契約
兩個以上之人,為共同之法律目的,各自向對方做成意思表示,經意思表示內容
『合致』
後,發生拘束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。
例如:
三個人是可成立契約。
雙方行為
各自均需對『對方』為意思表示。
意思表示:表意人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為之表示。
意思表示必須合致
主觀上:人的合致
客觀上:意思表示的內容合致
契約要素
民法153條第1項: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
當事人之一方,向他方為『願欲與之成立契約』之表示。要約(offer)
受要約之他方當事人,對於要約人之要約,表示同意之表示。承若(Acceptance)
契約成立之要素
要約、承諾、要約 承諾合致(人 / 內容)
美國契約成立之要素
要約、承諾、約因(consideration) 契約之一願與他方成立契約之原因。
範例:
甲因食安風暴,擔心家人健康,立誓。不算契約
甲向乙借用鉛筆,乙雖未口頭或文字表示同意。
契約成立。
甲跟乙買東西,乙將確認信寄給丙。契約不成立。
甲向乙要花三十萬,乙說要五十萬。
契約不成立。
甲請乙打掃,乙雖受甲所住大樓管委會委任,甲居住處(委任範圍)。契約成立。
要約效力
154條第1項:契約之要約人,因要約而受拘束。
154條第2項: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,視為要約。
要約一經做成,要約人即受該
要約 內容之拘束。
要約喪失其拘束力
155條:要約經拒絕者,失其拘束力。
156條:對話為要約者,非立時承諾,即失其拘束力。
157條:非對話為要約者,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,相對人不為承諾時,其要約失其拘束力。
不發生拘束力之要約誘引(Invitation for offer)
154條第1項(但書):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,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,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,不在此限。
154條第2項(但書):但價目表之寄送,不視為要約。
154條第2項: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,視為要約。但價目表之寄送,不視為要約。
範例:
要約:甲在店看到標價,即為要約。
要約誘引:廣告單。
爭議問題:
購物網站註冊會員,會員登入後購買。即為要約。
承諾:
受要約之人,對於要約人向其所為要約內容,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。
遲到的承諾:新要約
遲到:159條:承諾之通知,按其傳達方法,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,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,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。
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,其承諾視為未遲到。
160條第1項:遲到之承諾,除前條情形外,視為新要約。
與要約內容不同之承若:新要約
160條第2項:
將要約擴張、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,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。
不須通知的承諾:
161條第1項:
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,承諾無須通知者,在相當時期內,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,其契約為成立。
161條第2項:
前項規定,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。
範例:
甲每週一及三送雞蛋並標示價格給乙。甲某日送雞蛋並標價,乙拿去用。合約成立。
要約/承諾之撤回
撤回要約
162條第1項
撤回要約之通知,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,而按其傳達方法,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,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,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。
162條第2項
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,其要約撤回之通知,視為未遲到。
相對人(受要約人)分別收到要約通知撤回要約通知
要約通知如早於撤回要約通知到達相對人(受要約人)
必要之點:
合致範圍:
153條第2項:
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。
必要之點:
依交易習慣,如當事人間就該項目無法達成共識,即不會同意該交易,即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
例如:買賣契約
必要之點:賣買標的、價金。
非必要之點:交貨地點、時間。
懸賞廣告
164條第1項:
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,為懸賞廣告。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,負給付報酬之義務。
廣告契約
廣告人:要約人
要約之撤回:
165條第1項:
預定報酬之廣告,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,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,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,應負賠償之責。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。
165條第2項:
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,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。
完成該行為之人:相對人(承若人)
契約成立于何時?
相對人開始從事該行為之時
相對人完成該行為之時(以這項為主)
契約成立之效果
給付酬勞之義務。
代理制度
目的:假手他人
基本構造:本人、代理人、第三人(代理人從事代理行為之對象)、代理行為(及其效果)。
103條第1項:
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,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,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為隻意思表示,其法律效果歸屬于本人
種類
法定代理: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。
意定代理
代理權之授與:
167條:
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,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,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代理權之消滅
108條第1項:
代理權之消滅,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。
無權代理:
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,其效果未定
170條第1項:
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,非經本人承認,對於本人不生效力。
170條第2項:
前項情形,法律行為之相對人,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,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,視為拒絕承認。
第三人權益兼顧
171條:
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,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,得撤回之。但為法律行為時,明知其無代理權者,不在此限。
無代理權人之責任
110條:
無代理權人,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,對於善意之相對人,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無權代理
相似法律架構
限制行為能力之人,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契約行為
79條: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,始生效力。
80條:前條契約相對人,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,催告法定代理人,確答是否承認。於前項期限內,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,視為拒絕承認。
82條: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,未經承認前,相對人得撤回之。但訂立契約時,知其未得有允許者,不在此限。
表見代理:
169條: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,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,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。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,不在此限。
要件:
代理人雖未受本人授與代理權,但卻具有授權表徵,本人知情,或因本人之行為而致有上開情形。
效果:發生與代理人于有代理權而為之代理行為相同效果
常見情形
本人曾授與代理人代理權,但經本人撤回代理權。
107條:
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,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。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。其事實者,不在此限。